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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85號原 告 林書弘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上列於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93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6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6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935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資遣費、工資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46元(計算式:2,540×1/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7,813元) 1 利息 15萬7,813元 113年1月3日 115年3月5日 (2+62/365) 5% 1萬7,121.63元 小計 1萬7,121.63元 合計 17萬4,935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