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3號原 告 林安安訴訟代理人 翁聖杰

申惟中律師施志遠律師被 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良訴訟代理人 趙均豪律師

朱仙莉律師被 告 徐若萍訴訟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陳業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徐若萍、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並於每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9萬5,000元、每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9萬8,8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㈢、㈣項係分別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按年給付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暨法定遲延利息,與聲明第㈡項互相競合,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33萬2,960元【計算式:(100,000+6,066)125+(95,000+98,800)5=7,332,960】。本件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10萬3,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萬9,785元【計算式:173,015+7,332,960+103,810=7,609,785】,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53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聲明第㈠項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1,551元【計算式:90,537-7,436,770/7,609,78590,5372/3≒31,551】,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8,551元【計算式:31,551-3,000=28,55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