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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6號原 告 黃韻玲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王維新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胡元輝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姚妤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經民國115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據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3月26日會議記錄之調動處分無效。經核,原告非對其身分權或人格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據聲請人所提資料,無從酌定其若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數額,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㈡被告應回復原告為晨班時段職務。經核,訴之聲明㈡係就其勞動條件、工作時段等事項及權益為請求,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標的同一,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