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靖尹
李佾欣
李巧柔林宸晞
范中凌吳燕虹王少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季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靖尹、李佾欣、李巧柔、林宸晞、范中凌、吳燕虹、王少筠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原告王靖尹、李佾欣、林宸晞、范中凌、吳燕虹、王少筠如附表2「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2「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㈠」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2「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㈡」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王靖尹、李佾欣、李巧柔、林宸晞、范中凌、吳燕虹、王少筠(下稱原告等7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7人主張:原告等7人自如附表1「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如附表1「職務名稱」欄所示職務,分別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1「每月工資」欄所示金額,然被告突於114年9月30日惡性倒閉,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予以資遣。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等7人114年9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尚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加總之金額,並依法補提繳如附表1「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7人如附表1「請求總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原告等7人如附表1「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等7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等7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個人應負擔勞保費之繳費單據、薪資單、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13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㈡積欠114年9月份工資部分:
原告等6人(除原告李巧柔外)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114年9月份工資如附表1「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100、116、122、130頁),業如上述,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予爭執,堪認原告等6人(除原告李巧柔外)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14年9月份工資如附表2「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等6人(除原告林宸晞外)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如附表1「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100、116、122、130頁),業如上述,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予爭執,堪認原告等6人(除原告林宸晞外)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2「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㈣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等7人之月薪如附表2「每月工資」欄所示,再按
原告等7人如附表2所示到職日計算其工作年資,準此核算原告等7人各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2「資遣費」欄、「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金額(按附表3之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資遣費試算表計算之結果),均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等6人(除原告李巧柔外)所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6、102、112、119、126、134頁),被告每月應分別提繳新臺幣(下同)2,292元、2,178元、3,180元、5,034元、2,520元、2,406元予原告等6人(除原告李巧柔外)。惟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9月共4個月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2「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7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0頁)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2「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明細編號 原告 到職日 職務名稱 每月工資 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 請求總金額 勞工退休金 1 王靖尹 112年9月1日 視覺服裝企劃 37,000元 35,791元 +加班費257元 12,333元 39,959元 24,667元 133,007元 9,168元 2 李佾欣 114年3月26日 設計專員 35,000元 34,437元 3,550元 9,079元 11,667元 58,733元 8,712元 3 李巧柔 113年3月25日 設計專員 38,000元 無 3,800元 28,817元 25,334元 57,951元 無 4 林宸晞 110年11月8日 行銷部設計副理 51,500元 45,635元 無 100,354元 51,500元 197,489元 12,720元 5 范中凌 113年2月16日 品牌總監 80,000元 79,199元 10,733元 65,626元 53,334元 208,892元 20,136元 6 吳燕虹 113年9月1日 門市副店長 42,000元 41,715元 +生日禮金 1,200元 9,917元 27,778元 28,000元 108,610元 10,080元 7 王少筠 113年10月7日 門市人員 38,000元 37,463元 3,800元 21,633元 12,667元 75,563元 9,624元附表2:本院判斷編號 原告 到職日 每月工資 積欠工資 (A) 特休未休工資(B) 資遣費 (C) 預告期間工資 (D) 應給付金額總額 (A+B+C+D)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㈠ 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㈡ 1 王靖尹 112年9月1日 37,000元 35,791元 +加班費257元 12,333元 38,542元 24,130元 111,053元 111,053元 9,168元 9,168元 2 李佾欣 114年3月26日 35,000元 34,437元 3,550元 8,993元 11,413元 58,393元 58,393元 8,712元 8,712元 3 李巧柔 113年3月25日 38,000元 無 3,800元 28,817元 24,783元 57,400元 57,400元 無 無 4 林宸晞 110年11月8日 51,500元 45,635元 無 100,353元 50,381元 196,369元 196,369元 12,720元 12,720元 5 范中凌 113年2月16日 80,000元 79,199元 10,733元 65,000元 52,174元 207,106元 207,106元 20,136元 20,136元 6 吳燕虹 113年9月1日 42,000元 41,715元 +生日禮金 1,200元 9,917元 22,750元 27,391元 102,973元 102,973元 10,080元 10,080元 7 王少筠 113年10月7日 38,000元 37,463元 3,800元 18,683元 12,391元 72,337元 72,337元 9,624元 9,624元附表3: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資遣費試算表計算之結果編號 原告 月薪 平均工資 (日薪) 到職日 計算事由發生日 年資(新制) 年,月,日 新制基數 資遣費 預告日數 預告工資 合計 1 王靖尹 37,000 1,206.52 112/9/1 114/9/30 2,1,0 1 1/24 38,542 20 24,130 62,672 2 李佾欣 35,000 1,141.3 114/3/26 114/9/30 0,6,5 185/720 8,993 10 11,413 20,406 3 李巧柔 38,000 1,239.13 113/3/25 114/9/30 1,6,6 546/720 28,817 20 24,783 53,600 4 林宸晞 51,500 1,679.35 110/11/8 114/9/30 3,10,23 1 683/720 100,353 30 50,381 150,734 5 范中凌 80,000 2,608.7 113/2/16 114/9/30 1,7,15 585/720 65,000 20 52,174 117,174 6 吳燕虹 42,000 1,369.57 113/9/1 114/9/30 1,1,0 13/24 22,750 20 27,391 50,141 7 王少筠 38,000 1,239.13 113/10/7 114/9/30 0,11,24 354/720 18,683 10 12,391 31,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