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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王思權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營運困難無人力可以出席為由未出席,然非正當事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機動保全,經被告指派擔任各廠商之保全,在職期間上班地點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南港昆陽大樓等地,由被告臺北辦公室負責安排班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被告因積欠員工薪資經媒體報導,而主管於同年12月25日已失聯,被告遲未給付114年12月1日至24日之薪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積欠薪資33,290元、資遣費15,276元,並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積欠薪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3,000元,被告積欠114年12月1日至24日之薪資,計33,290元(計算式:43,000×24/31=33,29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資遣費: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給付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因被告未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3,000元,其自114年4月9日開始任職,實際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2月24日止,原告願意以此計算任職期間自無不可。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5,28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原告僅請求15,276元,當無不可。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290元、資遣費15,276元,合計48,566元(計算式:33,290+15,276=48,566),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0頁)翌日即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金額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