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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 告 ROSWATI(娃蒂)

WINDI NOVITA SARI(文蒂)

DJOKO PRAWIRO(威羅)

MARDIONO(迪歐)

MOH HENDRI(漢利)

MINAYU(米娜)

MAYA ANJARSARI(美亞)

NURHASAN(阿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鈞智律師被 告 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所示原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編號4所示原告自114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作業人員,約定工資按勞動部公布最低基本工資,即114年度、115年度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29,500元。因被告營運業績不佳,115年1月發薪日短少給付114年12月工資,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於協調期間雖已付清114年12月工資,但就115年1月份工資僅為部分給付,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工資。原告乃於115年3月6日第2次調解時以被告積欠工資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對在職勞工施行健康檢查,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原告入職後先後自行支出體檢費用3,500元、半年定期檢查費用2,000元,被告因此受有免於負擔健康檢查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民法第486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部分: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61頁),被告於115年3月6日第2次協調會時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乙節已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亦即: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所示原告自114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編號4所示原告自114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15年3月6日第2次協調會時以被告積欠工資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有原告提出居留證、勞動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156頁、第160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基數及資遣費數額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健康檢查費用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自行支出體檢費用3,500元、半年定期檢查費用2,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收款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92頁至298頁、第312頁至317頁),堪信為真。上開健康檢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先行支出,使被告因此受有免於負擔之利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各月份工資係按月給付。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第2項自明。

是以被告就積欠工資應於各該月份給付,資遣費部分應於115年4月5日前發給,並均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健康檢查費用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民法第486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且所命被告對個別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