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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115年度勞全字第16號原 告即 聲請人 魏炳仁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呂芷誼律師

張能得律師被 告即 相對人 富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訴訟代理人 李科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115年度勞訴字第 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115年度勞全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訴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末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假處分及假扣押之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所簽定員工切結書第2條約定:「立書人(即原告,下同)於工作期間應恪守富昇物流公司之『工作規則』與誠實原則,若有下列情事發生,一經查獲任何違規,包括但不限於若有下列情事發生,願無條件接受富昇物流公司依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置。」;第12條約定「立書人(即原告)同意本約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立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員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補字卷第206頁)。準此,本件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原告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全字第16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