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羽峖即林琬樺
王巽暉
錡瑞嵐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被 告 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成麒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主文中關於「原告林雨峖」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林羽峖」;「負擔王巽暉百分之三十六」應更正為「原告王巽暉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