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牧君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被 告 廖育萱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受僱於原告,負責盤點、控管原告公司全部成藥、精密儀器、醫療器材與零件之進出數量、編制、去向及核對單據、帳務、報表等工作。登載資料時應核對傳票、出貨單內容及系統登記是否正確。
並持續確認有無出貨單,以及出貨單所載品項、數量、序號與出貨對象是否正確。如發現漏單、錯誤序號、資料不一致或無法核銷時,應繼續查找、詢問相關同仁並向公司回報,而不能僅將異常留在帳上。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發給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0,350元,兩造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日後發現被告有洩漏職務上知悉之資料或事項給他人時或發現在職期間,做出傷害原告之不法情事,被告同意返還資遣費並自收受時起至返還時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然後來原告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未盡其職責,致原告出貨至臺中營業所之精密儀器、醫療器材與零件(下稱系爭器材),無故失蹤,原告受有869,000元之損失。又被告於登載原告盒形過濾器與細菌過濾器(以下合稱系爭耗材)之出貨紀錄,擅自將系爭耗材應剩庫存數量164組逕自登記為0,造成原告受有237,800元之損失。被告上開疏失,違反勞務契約上的告知、通知及忠實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失。又被告之行為已傷害原告之權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資遣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5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臺北辦公室內勤行政助理,僅依負責人或臺中營業所之業務員指示登載進、出貨單、開立發票,並按業務員交回之客戶簽收單據核銷系統數量;未接觸或保管實體貨物,亦無盤點、控管庫存或直接修改庫存數量之權限。因被告無權直接修改系統庫存,故同仁交回之出貨單核銷流程,是在系統另登載「負數」出貨單。如臺中營業所的同仁陳聖義或紀秉慶向被告叫貨,因同一貨物從臺北送至臺中時已計一次出貨,臺中營業所再交付客戶又會計一次,以負數沖回是為避免重複計算;耗材最後顯示庫存為零,是公司電腦系統加減後的結果,並非被告直接將庫存改為零。因此被告僅係依指示進行公司電腦系統上之文書作業,並無從知悉實體貨物現存於倉庫之數量。公司電腦系統記載與實際庫存不符,可能源於臺中營業所之業務員未交單、單據資訊錯誤或公司盤點及內控制度缺失,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器材及系爭耗材之損失,及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期間,負責盤點、控管原告公司全部成藥、精密儀器、醫療器材與零件之進出數量、編制、去向及核對單據、帳務、報表等工作。然被告登載資料時未確實核對傳票、出貨單內容及公司電腦系統登記是否正確,如發現漏單、錯誤序號、資料不一致或無法核銷時,應繼續查找、詢問相關同仁並向公司回報,甚至擅自將系爭耗材應剩庫存數量逕自登記為0,致系爭器材及系爭耗材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職務內容:⑴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登載資料時應核對傳票、出貨單內容及
公司電腦系統是否正確。如發現漏單、錯誤序號、資料不一致或無法核銷等異常時,應繼續查找、詢問相關同仁並向公司回報,而不能僅將異常留在帳上等語。經查,依被告自陳其工作內容,及被告提出原告於104人力銀行招募內勤行政助理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以及證人即陳聖義到庭證稱其在臺中營業所擔任產品銷售及維修,其會向被告查詢及確認庫存情形。被告的工作任務是對帳核銷、開立發票及寄請款單給客戶等。證人在臺中營業所出貨,有時使用公司電腦系統繕打列印電腦單,有時急於出門則手開單交給客戶簽收,不論是電腦單或手開單均要交回臺北,由被告整理,進行核銷請款。有時開手開單出貨給客戶,有時間差,尚未回報予被告,被告找不到對應序號的機器,被告會不定時傳訊息詢問何種序號的機器之所在以及是否有出貨給客戶。其曾發生寫錯或漏寫機器序號,致被告查不到所詢問的序號之機器或要求補寫序號。原告並未控管臺中營業所之業務員是否有確實將倉庫的貨物交給客戶,由業務員依業務需要寫電腦單或手開單後去倉庫取貨交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11頁)。上開證人陳聖義之陳述內容,並與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至73頁),應可採信。可認被告之職務內容,包括原告之進出貨訂單之登載,且衡情此項工作內容,被告應確實核對單據所載品項、數量、序號與所登載內容之相符,如有與公司電腦系統不符之情形,應向業務員詢問追查,並完成核銷。是以被告之工作不是單純將任何收到的數字直接輸入,而必須辨識單據所載品項、數量、序號及是否已經登載,且與公司電腦系統所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等異常,應追查其原因。然再由被告的工作內容不包括倉庫實體貨物之管理、盤點,且原告亦未就業務員是否有確實將倉庫的貨物交給客戶進行積極的控管,而係由業務員依業務需要寫電腦單或手開單後去倉庫取貨交給客戶,應認被告於核銷過程對於異常情形固有合理追查義務及通報義務,然有關原告於倉庫之實體庫存是否與公司電腦系統所示一致,以及是否應持續追查每件實體貨物最終所在、親自確認現場庫存情形等事項,尚難認係被告之職務範圍。
⑵原告另主張紀秉慶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稱原告每年之庫存
盤點實質上均由中部主管陳聖義主導盤點數量,並由陳聖義直接與被告進行終端對帳與核對。可認臺中營業所庫存之核銷及查找均屬被告之職務範疇等語,並提出紀秉慶之答辯狀為佐(見本院卷第308頁)。然查,依紀秉慶的說詞,只能認為被告負責參與盤點後的對帳,至於每件實體貨物最終所在、親自確認現場庫存情形部分,並不在被告職務範疇,原告憑紀秉慶在另案之答辯內容,認為被告有查找庫存器材的職務,並非可採。
3.系爭器材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未盡其職責,致原告出貨至臺中營業所之系爭器材,無故失蹤,原告受有869,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被告離職前系爭器材「未銷帳機器明細」、原告出貨單等件為佐(見北院卷第19頁至44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器材「未銷帳機器明細」係原告自行整理
製作,被告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內容之真正,尚難逕認系爭器材實際並未銷帳,原告因而受有「未銷帳機器明細」上所示之庫存損失,遑論進一步用該明細來認定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依原告109年至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料,其揭露事項欄之商品盤損均記載為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6頁、第132頁),至少可認原告在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盤點結果並無商品盤損之情形。而縱信原告後來再比對出貨單與銷帳資料後,始發現有如「未銷帳機器明細」上所示之出貨至臺中營業所卻發生「未銷帳」,致系爭器材發生去向不明或貨款未收之損失。然依證人陳聖義證述,原告就業務員出貨流程並未進行積極確實的控管,而係由業務員依業務需要寫電腦單或手開單後去倉庫取貨交給客戶後再將單據交由被告登載,則被告於開立出貨單,交由同事將系爭器材出貨至臺中營業所後,至多僅能從公司電腦系統知悉該器材尚未核銷,後續尚須由臺中營業所之業務員交回相關電腦單或手開單始能進行核銷,故若臺中營業所之業務員未交回相關電腦單或手開單,則被告自無從處理該「未核銷」的器材。且被告對倉庫的實體貨物並無管理、盤點之職權,而原告自陳每年會進行實體貨物之盤點,則「未銷帳機器明細」所示自104年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各筆未銷帳機器如已發生不在臺中營業所倉庫之情形,原告應能發現此等異常情形,而進一步追查器材之流向,既然原告盤點庫存均未發現異常,如何要求被告僅從公司電腦系統發現未銷帳器材已發生與庫存實際數量不符之異常。
⑵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即多次發現臺中營業所之器材遺失
,然被告均未向原告通報其情,而有違反其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聖義之對話內容為佐。查,被告曾於105年10月7日向陳聖義反映「8250a變四台不見了」(見本院卷第57頁),陳聖義回覆2台給東泰,另外2台找不到給誰,「我直接付錢給公司好了」。應係被告已明確知悉器材係由陳聖義負責出貨,在核銷職務範圍內進行核對確認,而陳聖義已表明要自行吸收找不到出貨單據的器材,以供被告進行核銷作業。另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向陳聖義反映「明天再幫我統計一下,公司裏面的所有機器」、「我這裡有很多台沒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應為被告基於其核銷職責,催促業務員儘快辦理已出貨器材之核銷,尚不能認被告就已有出貨紀錄,但未核銷之器材,已發現其遺失。原告以上開事實,認為被告已發現庫存器材遺失,而未通報遺失,應非可採。
4.系爭耗材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耗材應剩庫存數量164組逕自登記為0,造成原告受有237,8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被告離職前系爭耗材之「庫存數量、市價及損害統計」、辦公室監視錄影譯文等件為佐(見北院卷第45頁至47頁、本院卷第312頁至320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耗材之「庫存數量、市價及損害統計」係
原告自行整理制作,被告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告僅稱其係依歷年進貨單與出貨單進行核對後,始發現進貨數量與出貨數量相減後統計之應有庫存數量,與公司電腦上所記載之數量不符而有短少,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牧君曾於111年10月28日與被告就上開系爭耗材之「庫存數量、市價及損害統計」有所討論。惟觀之劉牧君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要僅能認劉牧君曾拿系爭耗材之「庫存數量、市價及損害統計」與被告討論,並且質疑被告將庫存數量調整之作法,而被告以再去對一下,再去找在那一個系統之過程,然而尚不能憑該對話即可認原告所提出討論之系爭耗材之「庫存數量、市價及損害統計」內容即為真正。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耗材之「庫存數量、市價及損害統計」內容之真正,尚難逕認原告系爭耗材歷年累計下來之應剩庫存為164組,而受有「庫存損失」。⑵被告辯稱臺中營業所之業務員會依業務需求,自行於公司
電腦系統登載或指示被告登載給「客戶端」之出貨單,或由業務員開立手開單出貨給客戶,嗣後被告收到臺中營業所寄回之客戶所簽收之出貨單或手開單,而被告無更改公司電腦系統內庫存數量之權限,為避免公司電腦系統之出貨數因臺北出貨至臺中營業所,以及臺中營業所出貨給客戶而重覆計算,致公司電腦系統內資料與實際庫存不符,被告乃以登載出貨數量為負數,經公司電腦系統自動計算後,顯示數量為0等語。查,此部分被告所辯情境係「有出貨單之核銷方式」,並未針對原告之指控而為答辯,且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該作法係經原告指示或經原告同意採行之措施,固難逕認被告所辯內容可採信,然此部分被告之作法,與原告所指摘的「有進貨單而無出貨單,卻發生公司電腦系統記載已無庫存」情形係屬不同情境。自不能因被告此部分所辯有疵累,即推認原告已就「有進貨單而無出貨單,卻發生公司電腦系統記載已無庫存」的情形下,被告違反登載之注意義務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⑶而原告就業務員出貨流程並未進行積極確實的控管,且原
告已有定期進行盤點卻仍未即時發現系爭耗材短少,則縱認系爭耗材確實有發生庫存損失情事,依被告僅就業務員寄回之電腦單或手開單進行一定程度的核對確認及登載,尚不能因此逕認被告即有何應能發現此等異常情形之注意義務。且依劉牧君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312頁),劉牧君稱「你刪他的那些耗材啊」,被告回覆「嘿」,另被告再回覆稱「因我不是後來有跟你說我耗材已經對到很怪了,後來就沒有對,…所以我這個都是一樣的,但是其實應該是不一樣的」、「因為你那時候消庫存的話,如果沒有一樣的,我當然是錯啊」,劉牧君稱「這樣他們在盤點什麼意思啊。你這樣全部都錯了耶,你這樣我怎麼有辦法做證據。」,被告再回復稱「因為那時候你有請我調,就是臺中的那個耗材,那時候我有再做」等語。原告既曾基於消除庫存帳載數量之目的,要求被告調整公司電腦系統資料,自不能期待被告依此方式登打後,系統所顯示之數量仍必然如實反映實際庫存。
5.被告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⑴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有無「相當性」。該「相當性」之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則行為與結果間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為原告所主張的其受有
系爭器材及系爭耗材之庫存損失,以及被告未盡其核對或通報義務等節可採,業如前述。且縱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的系爭器材及系爭耗材庫存損失原因,係該貨物出貨至臺中營業所後,因訴外人紀秉慶未盡保管責任之疏失行為而不知去向。則系爭器材及系爭耗材庫存損失顯然與被告在系爭器材及系爭耗材不知去向後之行政文書登載作業無關。換言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被告於發現未核銷情形時即行通報,即可查明系爭器材或系爭耗材之實際流向、追回貨物或避免損害擴大。是縱認被告未盡通報義務,仍不足認其不作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器材及系爭耗材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依卷內證據,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器材及系爭耗材之損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不足認被告有何違反發現及通報義務之過失行為,而縱認被告有違反職務上之發現及通報義務,其注意義務違反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器材及系爭耗材之損失結果間,亦不能認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器材有查找、核銷之職責,然被告任職期間多次發現臺中營業所之器材有遺失情形,卻未曾向原告通知其情形,顯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應對系爭器材之遺失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等語。查: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器材及系爭耗材遺失之損害,業如前述。又被告並未違反核銷職務之注意義務,亦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提供勞務有何可歸責事由。再者,縱認被告提供勞務有違反核銷之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之違反係發生在原告所受系爭器材及系爭耗材損害結果之後,亦難認與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器材及系爭耗材之損失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有無理由?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日後發現勞工(即被告)有洩露職務上知悉之資料或事項給他人時或發現在職期間,做出傷害公司之不法情事(違反員工守則內之約定),勞工同意返還資遣費並自收受時起至返還時止之利息(依法定年息5%計算)」(見北院卷第49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所定返還資遣費事由,除洩漏職務上知悉之資料外,尚包括被告在職期間做出傷害公司之不法情事,惟「傷害公司之不法情事」仍須有具體行為、違法性或違反員工守則之事實,且須達到該約定所稱傷害公司的程度。依現有證據,固可認被告曾以調整進出貨或沖銷數量的方式使帳面數量充平,然原告尚未證明系爭器材、系爭耗材確有其所主張之短少損害,亦未證明該損害係由被告的資料調整所造成,或被告有其他傷害公司的不法行為。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資遣費,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5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