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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依蓁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被 告 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逕向與雇主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查兩造間訂有不定期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9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足見兩造就關於系爭契約或因該契約所引起之糾紛,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雖逕向本院起訴,惟被告已具狀為合意管轄之抗辯(見本院卷第52至56、70至76頁);審諸原告赴臺北地院,相較於本院,兩者交通時間差距不大,有卷附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且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10、22頁),而臺北市中山區為臺北地院轄區,是原告方面至臺北地院進行訴訟,相較於本院,難認有致其成本明顯增加或難以主張勞動權益等不利情形,則系爭管轄約款之管轄合意,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四、原告雖以系爭管轄約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與本案無聯繫因素之臺北地院具管轄權,不利於原告行使訴訟權,有顯失公平之處,主張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縱系爭管轄約款屬定型化約款,且係合意非位在原告勞務提供地、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原告既未釋明系爭管轄約款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該約款對原告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如前述,則兩造及法院當均應受其拘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