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禾義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軒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被 告 連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8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擔任房屋買賣業務員而有侵占犯行,依侵權行為及依兩造簽署之承諾切結書約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及違約金125萬元本息。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依承諾切結書約定請求違約金,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直接生之損害。是原告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同年月22日前補繳裁判費16,125元,然原告並未補繳,是以原告就違約金請求部分之起訴程式不備,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