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綠家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莊文豪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被 告 李詠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5,21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宏育,後變更為莊文豪,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7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執行秘書,負責辦理原告之公益修繕、社務支付之提存款職務。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前述提存款職務之便,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認定之日期,分別填寫提款單或收受現金,以未記載於會計帳、未按帳列金額提領、將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或未將款項回存原告帳戶等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785,216元,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犯行所受損害為2,785,216元。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有得為2,784,646元,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於本院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5,2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63頁)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