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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蘇慧詩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姜宜君律師被 告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訴訟代理人 曾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依據原告與被告簽署之聘僱契約第10條:

「本合約如有爭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聘僱合約所生任何爭議或糾紛者,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兩造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並未陳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契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