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王偉傑被 告 新北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芳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4,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勞動調解不成立後,當場諭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134元,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8-124頁)。原告雖先前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前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