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台灣科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越榮被 上 訴人 張順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392萬5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1,2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