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賴炫錄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林薏馨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薏馨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炫錄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薏馨(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28萬2,06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炫錄(下逕稱其姓名,與林薏馨合稱原告)33萬685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林薏馨28萬2,063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賴炫錄29萬7,374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薏馨、賴炫錄分別於108年11月4日起、108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職務,嗣被告於114年11月4日因政府查獲而歇業,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1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迄今亦尚未給付原告114年10月、11月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詳如附表所示),經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薏馨28萬2,063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賴炫錄29萬7,374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保投保明細資料、薪資明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64頁)。復查,被告為太子集團設立之子公司,辦公處為博弈機房,其作為線上博弈客服遭查獲,有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102號等起訴書可參。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歇業終止之情形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㈡、積欠114年10、11月份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林薏馨主張114 年10月積欠薪資5萬9,389 元、11月積欠薪資6,902元;賴炫錄主張114 年10月積欠薪資5 萬4,263 元、11月積欠薪資7,388元,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就此部分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勘予認定。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薏馨主張被告積欠特休未休工資8,628元,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就此部分予以爭執,堪認其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628元,為有理由。
㈢、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林薏馨自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6,902元、5萬9,389元、5萬704、4萬9,804元、5萬104元、4萬9,804元、4萬5,887元,工資總額為31萬2,594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
28+30+31+31+30+31+3),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林薏馨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林薏馨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966元(計算式:312,594÷184×30=50,966,元以下四捨五入)。林薏馨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966元,其自108年11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林薏馨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萬2,96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林薏馨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698.88元(計算式 : 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林薏馨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林薏馨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5萬966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均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林薏馨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20萬3,9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賴炫錄自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7,388元、5萬4,263元、5萬4,963元、5萬7,576元、5萬6,123元、5萬4,263元、4萬9,915元,工資總額為33萬4,491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28+30+31+31+30+31+3),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賴炫錄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賴炫錄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4,537元(計算式:334,491÷184×30=54,537,元以下四捨五入)。賴炫錄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4,537元,其自108年5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6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18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賴炫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萬7,472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賴炫錄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817.89元(計算式 : 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賴炫錄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賴炫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5萬4,537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賴炫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23萬2,0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均在前述應給付日之後,自應准許。
五、林薏馨、賴炫錄各請求被告給付27萬8,854元(計算式:59,389+6,902+8,628+203,935=278,854)、29萬3,660元(計算式:54,263+7,388+232,009=293,660),及均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主張 114年10月積欠薪資 114年11月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1 林薏馨 59,389 6,902 155,376 51,768 8,628 282,063 2 賴炫錄 54,263 7,388 180,314 55,409 0 297,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