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李旻蕙
張家瑋陳希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旻蕙新臺幣176,817元,及其中新臺幣56,239元部分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112,322元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8,256元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瑋新臺幣174,882元,及其中新臺幣56,784元部分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118,098元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希新臺幣253,386元,及其中新臺幣71,334元部分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182,052元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76,817元、新臺幣174,882元、新臺幣253,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該項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李旻蕙、張家瑋及陳希(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旻蕙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張家瑋自110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陳希自108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客服職務。被告自114年11月4日因案遭檢警調查後,即歇業而未提供工作予原告,且積欠原告114年10月起工資。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0月及11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其數額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然被告未於114年12月8日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115年4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旻蕙新臺幣(下同)227,200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家瑋226,416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希317,108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68頁),堪認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1.工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資(李旻蕙56,239元、張家瑋56,784元、陳希71,334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言詞辯論筆錄於115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又被告自114年11月起歇業,未提供工作予原告,此期間並非常態情形,原告以附表二所示期間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應無不妥,以此計算資遣費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分別僅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數額,未逾其得請求之數額,應予准許。
3.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工資之給付,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係「勞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開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難認有理由。
4.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
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查,李旻蕙114年度終結時應有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日數為5日,而其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49,537元,此有其114年10月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是李旻蕙主張被告應給付折算工資8,256元(49,537÷30×5=8,256),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分別如附表一「法院准許金額」行所示。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依原告之薪資單所載,被告應發放予原告之每月工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即被告就114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資應於次月5日發放。
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5年5月8日終止,被告就應給付予李旻蕙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李旻蕙。另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應於115年6月7日前給付。則原告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中工資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中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請求自115年5月9日起,其中資遣費部分請求自115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法院准許金額」行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李旻蕙56,239元、張家瑋56,784元、陳希71,334元)自115年2月22日起,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李旻蕙112,322元、張家瑋118,098元、陳希182,052元)自115年6月8日起,另其中8,256元自115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一:
編號 李旻蕙 張家瑋 陳希 1 114年10月工資 49,537 49,913 62,838 2 114年11月工資 6,702 6,871 8,496 3 資遣費 112,322 118,098 182,052 4 預告工資 50,262 51,534 63,722 5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8,377 0 0 原告請求合計 227,200 226,416 317,108 法院准許金額 176,817 174,882 253,386 法院准許金額之計算說明: 李旻蕙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准許金額為8,256元。 李旻蕙:49,537+6,702+112,322+8,256=176,817 張家瑋:49,913+6,871+118,098=174,882 陳希:62,838+8,496+182,052=253,386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