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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訴訟代理人 張曙光上列原告對被告李東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對被告李東澔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李東澔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李東澔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李東澔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