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林風鈴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玉葉
林玟君
宋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彥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5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2,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規定,前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5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317號函廢止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第66頁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被告公司章程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復未選任清算人,而其董事為A3、A04、A053人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63頁),故依法應以A3、A04、A05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A3、A04、A05並未推定代表被告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均得對第三人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採購業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期間被告曾自行由訴外人樂啟有限公司(下稱樂啟公司)發放原告之工資。被告自111年4月起,陸續積欠工資,原告除了自112年3月1日起另謀工作外,並於112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114年4月起至112年2月28日期間積欠工資182,652元,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113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0,355元,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A04先前是其他公司的同事,後來一起出來創業,原告一直是協助管理公司的管理階層,甚至曾為公司股東,並非一般員工。原告不須打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又縱認係僱傭關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本薪5萬元,另1萬元係被告視營運狀況而發給之獎金,並非如原告所稱6萬元。且原告係因找到工作而自願離職,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間為僱傭關係:
1.按勞動(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依他方之指示提供自己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同此意旨);而委任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可由他方享有相當程度獨立裁量處理之權限,並可獲取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以下參照)。則關於以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除應依契約內容審酌外,並應就該服務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等情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2.經查,依證人即樂啟公司前員工A01證稱樂啟公司與被告的老闆相同,即A3、A04、林筱芹,原告係受老闆指派工作,原告的工作內容與其相同,是作業員的工作,上下班也要打卡。老闆的指令由原告轉述,如有不清楚的地方,原告會向老闆確認後再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250頁)。及依原告之工作群組對話,原告向A04請特休,以及A04指示原告「明天一早去拿紙盒」等內容來看(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認原告從事的業務仍要聽從被告之負責人A3及A04(2人為配偶關係),以及其2人之女兒林筱芹之指示,原告並無決策最後決定權,且要與其他員工打卡上下班。則原告必須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應可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具備人格從屬性。而被告所經營之事業,除了原告以外,尚需與被告之其他現場作業員配合方能進行,應認兩造間法律關係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又原告並非經營者,其提供勞務並非為自己營業,應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無訛。
3.被告稱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起出來創業成立被告公司,原告一直是協助管理公司的管理階層,甚至曾為公司股東,兩造間僅係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表及投資人明細、原告與A04之對話為佐(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0頁至202頁)。經查,依被告111年度之投資人名單,固可認被告曾將原告列為其「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以外投資」之投資人,然此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實,尚不能認其事實為真。且縱認原告具有被告投資人身分,並不能推認其為被告提供勞務,必然是委任關係,仍應回歸前揭標準檢視之。而依原告提供勞務之從屬性來看,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另從A04與原告之對話,及對話過程原告與A04於群組建立記事本等,可認原告確實有參與處理被告之應收應付帳之明細、與會計師聯繫財稅事宜,以及按月就個別員工的請假扣薪、扣勞健保、扣特別休假等計薪事項為處理後計算勞健保投保費用等業務,然依A04曾向原告稱「這個妳也幫我想一下」,及前揭證人證述原告仍應受A04等人之指示,自不能僅以原告協助參與管理階層之部分工作,即認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是以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1.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萬元,由被告指示樂啟公司按月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42頁),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其所領之給付為工資。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並未提出證據推翻之,自無從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份起即未足額給付工資,共積欠182,652元等語。查,依前揭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可知,原告111年4月7日收到足額工資(實領58,236元)後,自111年5月起之收受工資情形即非固定日期及固定金額。又迄至112年3月間,原告向A04請求給付被告短少的工資為182,652元,A04就數額並未爭執,僅回覆稱還再找錢等語,有原告於112年3月8日、29日與A04之LINE對話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而勞工離職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而不存在,勞工即無再依上開規定再予終止之餘地。
2.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LINE通知A04「請幫忙退勞健保」(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112年3月1日收到上開通知,即於隔日辦理退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異動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另參照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主張事實為自請辭職,契約終止日為112年2月28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積欠工資及加班費等意旨。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1日之對話本意係對被告為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辦理退保,可認兩造均有使勞動契約於112年2月28日終止之意思,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終止。
3.原告雖稱其先前聲請調解時並未請求資遣費,係因當時誤以為工資墊償制度不包括資遣費,而被告已無力給付所積欠工資,即使資遣費勝訴亦難對被告有執行實質效果,故暫時擱置請求,後始知悉有工資墊償制度,乃於113年12月6日及12月17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第104頁至108頁、第127-3頁至127-6頁)。然原告於聲請調解所主張之事實,已足認原告係自請離職之意思。至於原告因對工資墊償基金的墊償項目錯誤理解而未於聲請調解時一併主張,縱令屬實,亦屬其動機錯誤,亦不影響其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原告嗣後無從再加以終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之事由,其已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帳戶存簿明細所載,被告係於每月7日發放前月份之工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被告就111年4月至112年2月工資,均應於次月7日前給付予原告。被告未如期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就積欠工資之請求(合計182,652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對A04最早送達,見本院卷第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652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