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志仁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計算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為準。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該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追加之訴應補繳之裁判費,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115年度勞訴字第6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各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計徵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原訴訟標的金額按新制計徵如附表「原訴訟標的金額依新制計算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後,原告應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部分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2,7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81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應暫徵第二審裁判費8,027元(計算式:24,081元×1/3=8,027),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書記官 余佩珊附表原訴訟標的金額 原訴訟標的金額依新制計算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繳1/3金額) 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繳1/3金額) 應補繳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151元) 50萬元 6,700元 (6,700×1/3=2,233) 1,922,717元 24,081元 (24,081×1/3=8,027) 643元 (8,027-2,233-5,151=643)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