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黃莉茹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被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東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3,450元,於每月25日發放。被告於114年3月19日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4年3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並以該日為原告最後工作日。然被告卻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難認被告之資遣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拒絕受領勞務,仍有繼續按月給付工資及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被告前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名義給付之222,682元,得抵扣工資,經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114年9月工資差額38,018元,並應自114年10月起按月給付工資43,450元,及應自114年4月起按月補提繳退休金2,6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018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3,4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體恤勞工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已通知原告自115年4月15日復職,且原告也完成復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無不明確之處,原告法律上地位並非處於不安狀態,本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已將計算至原告復職前1日之工資如數給付予原告,且已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原告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之債務關係亦均已消滅。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另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參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114年3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已通知原告自115年4月15日復職,且原告也完成復職,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起訴時雖然處於不確定狀態,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不確定狀態。亦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不確定狀態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再查,被告已給付原告114年4月起至復職前一日之工資及遲延利息乙節,為原告不爭執。另被告已補提繳原告至復職前之勞工退休金,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頁)。則本件兩造間之過去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是否仍有確認之利益,已非無疑,此外,原告未再說明並舉證,其就過去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018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3,4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主張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雖不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並就原告聲明之給付內容為清償,致原告所提出之訴無理由而遭駁回,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於原告起訴當時並不明確,原告為伸張其權利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依原告聲明內容履行後,原告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應撤回本件訴訟,以終結程序,故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查,本件係兩造間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而發生爭議,原告起訴時固可認有起訴之必要,然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通知原告復職,並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如數給付工資予原告,及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明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權利已獲伸張,聲明請求之內容均已滿足,無從獲勝訴判決,仍執意要求訴訟之進行,則嗣後難認其有繼續訴訟以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