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三芝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柳羽讌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呂鴻昌被 告 林士鈴訴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01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金額新臺幣165,000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後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同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呂鴻昌,後變更為柳羽讌,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114年12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4年10月1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17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涉訟,於113年7月8日成立調解(調解案號:113年度勞移調字第48號,下稱系爭第一次調解筆錄)。後因該次調解筆錄之履行爭議,被告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案列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與訴外人即參加調解人呂鴻昌於114年4月7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後來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之事由,持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呂鴻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01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依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第三點規定,原告「應於調解成立後將本次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48號勞動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上3份文書合稱系爭應公告文書)除聲請人個人姓名外,另應遮隱聲請人之其他個人資訊後,張貼於三芝米蘭公寓大廈之公佈欄(含全部電梯內之公佈欄,公告期間至少應自調解成立日起連續刊登3個月)。公告應以A4紙張、字體大小等同調解筆錄正本進行公告。」(下稱系爭履行條款)。而原告已依系爭履行條款,將系爭應公告文書張貼於社區之公佈欄,並無違反系爭履行條款,更無其他調解筆錄不得為之行為,故被告依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第六點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其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故被告以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4月15日已收受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依系爭履行條款,應自調解成立日起連續刊登3個月,然原告直到114年5月11日才公告未遮隱被告個資之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且未公告系爭第一次調解筆錄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顯然違反系爭履行條款之內容,被告乃於114年5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於114年5月27日又將除原告社區編號6電梯及鄰近原告社區大門處公佈欄外之系爭第2次調解筆錄影本全數撤下。其後原告知悉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為脫免責任,始依系爭履行條款之內容,於114年6月20日將系爭應公告文書公告。然於114年7月2日即將系爭第一次調解筆錄撤下,另將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更換為未遮隱被告個資之版本,同年7月7日復撤除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又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第六點約定任一方違反系爭履行條款,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66萬元及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其中律師費用包括他方因此需支出之民、刑事及行政程序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因原告違反系爭履行條款,被告委任律師聲請強制執行撰狀,支出律師費用15,000元,另外原告當時的主任委員呂鴻昌公告未經遮隱個資之系爭應公告文書,被告委任律師對呂鴻昌提起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均在上開違約賠償之範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依系爭履行條款(內容如前述),原告應於調解成立後將系爭應公告文書,遮隱被告個人資訊(除姓名外)後,張貼於原告社區公布欄(含全部電梯內公布欄),公告期間至少應自調解成立日起連續刊登3個月。如原告違反上開條款,依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第六點約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66萬元及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原告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履行條款,被告不得執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對其強制執行,然為被告否認,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原告未完全依系爭履行條款履行。
1.系爭履行條款定有履行期。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系爭履行條款載明原告應於調解成立「後」將系爭
應公告文書張貼於原告社區公布欄,公告期限至少應自「調解成立日」起連續3個月。可認原告應於調解成立日起履行張貼公告系爭應公告文書之義務,但其中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尚應待法院製作正本寄送後始有履行之可能,此部分應解釋為自收到法院正本時始為其履行期,原告係於114年4月15日收到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以該日期為其履行期。原告主張系爭履行條款係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先催告原告履行,原告始負遲延責任,自非可採。
2.原告之履行情形:被告主張原告履行系爭履行條款之情形如附表所示。經查,附表所示原告履行情形,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可認原告於114年4月7日調解成立後,於4月15日收到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於5月11日張貼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但未遮隱被告個資,至6月20日始張貼系爭應公告文書。但7月2日撤下系爭第一次調解筆錄,並將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更換為未遮隱被告個資之版本,於7月7月撤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迄至115年2月3日後再完整公告系爭應公告文書。
3.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第一次調解筆錄於第一次調解後已依調解第七點公告。故於114年5月11日只有張貼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該次張貼未遮隱被告個資,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第一次調解筆錄固約定原告有依調解筆錄公告該次筆錄(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80頁),然其後因履行爭議,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兩造與訴外人即參加調解人呂鴻昌於114年4月7日成立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則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已取代系爭第一次調解筆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條款定之,而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並無免除原告張貼系爭第一次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自不能以其成立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前已履行張貼系爭第一次調解筆錄之事實,主張其於第二次調解成立後,得不用履行公告系爭第一次調解筆錄之義務。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依該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告知訴訟事件之要旨,仍應遵守相關契約或受相關法規之限制。是以原告以其係為執行職務,主張得公告未遮隱被告個資之版本,並非可採。
4.原告雖主張其自114年6月20日公告後均未再為更動公告內容。且證人關佳姍於6月21日有抽取公告。被告所稱7月2日及7月7日之公告未遮隱被告個資版本,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原告社區之公布欄屬開放式張貼公告,固然無法完全避免社區住戶任意抽取置換公告內容,此可由證人關佳姍於6月21日確實有抽取公告回家瀏覽後再置放回原處可佐。然系爭應公告文書未遮隱被告個資版本均只有當事人(兩造及呂鴻昌)持有,原告僅於114年6月20日公告未遮隱被告個資版本,其他一般住戶應無法再將之替換為未遮隱被告個資之版本。因此被告所稱原告於7月2日將公告替換為未遮隱被告個資版本,非屬無稽。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公告遭替換乙節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認原告可免責。
5.原告主張其張貼未遮隱個資版本,被告並未有意見等語。然查,原告履行公告未遮隱個資版本之系爭應公告文書,乃原告單方面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即使被告住在社區,隨時可得見到公布欄之公告,其沈默或沒有即時要求改善,並不能憑認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已經被告同意變更,是以不能以被告於相當時間內未有意見,推認原告並未違約。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755,000元,包括懲罰性違約金66萬元及律師費用95,000元。經查,本件原告未完全履行公告系爭應公告文書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依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第六點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於114年4月7日成立調解,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到調解筆錄正本,其並無不能立即履行公告系爭應公告文書之情事,僅於5月11日公告其中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逾期約27日),且未依系爭履行條款約定遮隱被告個資,迄至6月20日始公告符合系爭履行條款之全部文件(逾期2個月餘)。其後又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更換未遮隱個資版本、部分撤下之情事,迄至115年2月3日起始再度公告符合系爭履行條款之全部文件,被告因此無法完全獲得訊息澄清及個資遭公布等情,本院認被告依前揭違約金約款,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被告主張因原告違反系爭履行條款,被告委任律師聲請強制執行撰狀,支出律師費用15,000元,並提出委任契約、律師收款收據為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聲證6)。經查,依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第六點條款內容,係任一方違反「第二至四項約定」,應給付他方律師費用。故任一方如有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約定者,即應給付他方相關之律師費用。而原告違反第三項約定(即系爭履行條款),業如前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委託律師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費用,係與系爭履行條款所生之賠償相關,其主張為有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當時的主任委員呂鴻昌公告未經遮隱個資之系爭應公告文書,被告委任律師對呂鴻昌提起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原告應賠償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律師收款收據為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聲證7)。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公告未遮隱被告個資之版本,固然違反系爭履行條款,然是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主權),尚非無疑,且被告係委託律師訴諸公權力追究行為人呂鴻昌之刑事責任,而非委託律師處理其隱私權遭侵害之個人賠償,則難認其對呂鴻昌提起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原告違反系爭履行條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於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第六點所載律師費用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綜上,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履行條款,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65,000元(計算式:150,000+15,000=165,000)。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65,000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
日期 履行情形 證據 原告說明 系爭第一次調解筆錄 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114年4月7日調解成立,原告4月15日收到正本)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1 114年5月11日 未公告 公告未遮隱被告個資之版本 未公告 系爭執行事件卷聲證5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9頁) 2 114年5月27日 未公告 將除原告社區編號6電梯及鄰近原告社區大門處公佈欄外之系爭第2次調解筆錄影本全數撤下 未公告 照片(本院卷第62頁至70頁) 否認有左列行為,不確定何人所為。 3 114年6月20日 公告系爭應公告文書 原證1(本院卷第18頁至24頁); 黃坤鴻證述(本院卷第320頁) 6月20日公告後均未再為更動。6月21日關佳姍有抽取公告。 4 114年7月2日 撤除 更換為未遮隱被告個資之版本 同上 照片(本院卷第75頁) 5 114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撤除 被證1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9頁) 照片(本院卷第76頁) 6 114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2月3日(7時23分) 公告 同上 (電梯內) 公告 被證3(本院卷第228頁至233頁) 7 115年2月3日(11時23分) 系爭應公告文書(遮隱被告個資之版本) 原證2(本院卷第248頁至2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