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 告 蘇逸軒被 告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因被告原之法定代理人莊評州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董事職位當然解任,喪失法定代理人資格,又被告為一人公司,原告乃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選任陳致璇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Lifhium Power Inc.(為在美國註冊之公司,下稱LPI公司)委託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聘任原告,擔任海外維修工程師,約定月薪7萬元,並由被告給付原告薪資。然LPI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至114年9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1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如被告因歇業或其他原因造成僱傭關係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7,5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50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LPI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基於業務往來,代為辦理該公司在台行政庶務,並協助LPI公司招募維修工程師,被告於面試原告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原告實際雇主為LPI公司。原告之工作指令、維修任務、績效考核均由美國公司直接向其指揮監督,被告對原告並無懲戒權限,原告回臺灣亦無需向被告報到,原告對被告並無人格上從屬性。被告僅代為發放原告薪資,代付原告出差機票及旅館費用,原告對被告亦無經濟上從屬性。被告之業務為小家電買賣,原告則是負責LPI公司之高爾夫球車等大型電池處理,其職務內容與被告之業務組織架構完全脫節,並未納入被告之生產或業務體系內,原告對被告亦無組織上從屬性。被告業已於113年9月5日歇業,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已無從受領勞務或給付工資,原告應知悉其勞務給付對象始終為LPI公司。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即無理由。另被告因歇業,但並未對原告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原告就資遣費部分未說明其請求依據,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LPI公司委託被告於110年2月27日聘任原告,擔任海外維修工程師,約定月薪7萬元,LPI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至114年9月止共積欠91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以及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被告發給之薪資條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78頁)。經查,依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進行面試,並且由被告發放原告之薪資。然原告自陳被告係受LPI公司委託面試,且依「僱用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意旨,可知原告之工作地點在美國,應先至深圳受訓3個月,通過考核後方至LPI公司工作任職,在LPI公司任職期間,由被告支付薪資等。則被告係受LPI公司委託辦理原告之面試事宜及任職期間薪資發放作業乙節,應可認定。另依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評州到庭證稱其代LPI公司招募原告時,有告知被告只負責發放薪資,原告所有的工作均由LPI公司指派,被告從未過問或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3頁),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則兩造間並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告給付自113年9月起薪資,並無理由。
2.其次,原告前於114年6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4年6月20日進行調解,就「兩造無僱傭關係,被告沒有給付原告113年9月份起未給付薪資至114年6月份共70萬元之義務」內容業已成立調解乙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可認兩造業已於調解時確認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自113年9月起無再依原來的約定給付薪資給原告之義務。亦即,兩造與LPI公司間前雖有由被告代LPI公司發放薪資予原告之約定,此約定亦經兩造於調解時,合意免除被告代為發放之義務。是以,原告依代發放薪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LPI公司自113年9月起所積欠薪資,亦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勞工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應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為前提,其次要以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發動終止)、第13條但書、第14條(勞工發動終止)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為其要件。如不符合上開情形,難認勞工請求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2.經查,兩造間並不成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且雇主歇業之事實並不會使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當然終止,本件縱令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並未提出其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兩造間既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難認原告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7,500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