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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邱仕選相 對 人 張鳳鳴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拆除通知後,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取得拆除工程報價單,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即雇工進場施工,於完成主要結構及大部分拆除作業時,因逢連日豪雨及多次颱風警報,基於施工安全考量,始將工程短暫延後,非故意拖延或規避履行。之後施工現場僅餘少量非結構性細部工程,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急迫危險,啟動代履行顯非必要,且拆除費用120,225元,與實際剩餘工程量顯不相符,又剩餘工程性質單純,施工過程平和無衝突,員警差旅費及地政測量規費亦有斟酌空間,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145,873元,顯失比例及衡平,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屋頂如調解筆錄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下稱B部分),並將該部分物品清除完畢,及將該屋頂如附圖所示A、C部分以外之所有盆栽及物品清除完畢(下稱A、C以外盆栽物品部分),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828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27日核算執行費為15,848元,由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繳納,並於113年7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即由異議人負擔強制履行費用依法強制執行。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執行處乃於113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及員警履勘現場,為此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預納土地複丈費5,000元、113年10月24日支付員警差旅費400元。嗣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工程估價單後,本院執行處定於114年7月17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員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人員、施工廠商執行拆除作業,且於當日全部執行完畢,相對人因此於114年6月10日預納土地複丈費4,000元、114年7月24日支付員警差旅費400元。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檢附相關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辰异室內設計工程行施工報價單(總價120,225元,下稱系爭報價單)、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複丈案件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爭執本件無代履行之必要,以及拆除費、員警差旅費、地政測量規費部分不當。惟觀諸本院執行處114年7月17日執行筆錄記載「…B部分鐵皮已拆除一半,與地政確認B部分所於僅鐵架部份,A、C以外盆栽及物品全未清除,…A、C部分所餘盆栽及物品,債務人同意做廢棄物處理,請債權人清運。」等語,及相對人於114年7月25日陳報之拆除前現場照片6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B部分尚有鐵皮屋鋼骨結構及浪板未拆除,A、C以外盆栽物品部分則全未清除。而異議人自113年7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起,至114年7月17日執行拆除作業止約一年期間,迄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履行完畢,則本件強制執行方法實有採取代履行之必要,異議人稱無啟動代履行之必要,顯非可採。又系爭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鐵皮屋烤漆B部分浪板拆除、B部分鐵皮屋鋼骨結構拆除、B部分拆除廢棄物搬運及清運費用、A、C以外盆栽物品部分廢棄物搬運與清運費用」,核與上開執行筆錄記載應拆除之範圍相符,則相對人主張共計120,225元之拆除費,乃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必要拆除費用,核屬有據。異議人以相對人曾函覆執行處稱若現場由債務人自行清空,拆除費用為84,000元等內容,指稱執行處核定本件拆除費用120,225元顯不合理等語。然異議人於執行處代為履行前,並未自行清空現場,且僅為部分拆除,則上開84,000元之計算基礎即與本件執行之工程項目不同,自不能作為核算依據,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無可採。再者,異議人多次以陳情書表達不要拆除之意旨,考量執行過程可能發生之情況,命員警到場協助維持現場秩序,維護現場施工及周邊人員安全,避免緊急狀況,核屬必要。另為確定拆除範圍,請地政人員前往鑑測,以避免拆除標的錯誤,亦屬必要。異議人稱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45,873元,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盈筠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1 執行費 15,848 2 員警差旅費 800 3 地政測量規費 9,000 4 拆除費 120,225 合計 145,873

裁判案由: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