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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佩樺相 對 人 林恒毅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債務人應為第12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禁止為一定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若因債務人違反不行為義務所生之行為結果,留有殘留物,致其違反義務之狀態繼續存在,僅處以怠金或管收,仍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時,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2項規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行為之結果,亦即以直接強制方法恢復債務人違反義務前之原狀,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是可知,不行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如有違反其行為之義務,並留有殘留物者,則債權人應得請求除去殘留物,事至明顯,實無要求債權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執行除去之必要,故例外許債權人逕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以提高執行效果。至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行為結果,債權人是否得請求除去,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自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參見張登科教授所著「強制執行法」87年9月修訂版,第566頁)。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執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通知相對人不得行使被繼承人林章義(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並通知臺北市商業處、大億毛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等第三人,相對人除至國稅局繳納應納遺產稅及相關稅捐外,不得行使遺囑執行人之任何職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114年7月11日提領林章義之華泰銀行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03萬元,係以遺囑執行人職權所為,該行為固發生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前,然執行名義成立以前發生行為結果,亦在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效力範圍內,相對人應除去不得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之行為後果,並回復原狀及返還存款。又相對人未告知伊與林志哲等大億公司股東出席會議並參與表決,即將林章義之大億公司出資額110萬元移轉至其個人名下,使其出資額變更為170萬元,並於114年7月15日經大億公司股東表決權2/3以上同意選任為董事,再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董事長,復逕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股東出資額、選任董事及變更負責人等登記,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4年7月24日核准在案,該核准處分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相對人違反執行名義之行為後果,自應除去之。詎原裁定竟認定相對人前揭行為係在其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以前,無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而駁回伊聲請命臺北市商業處回復原狀、命相對人回復原狀,如不履行即裁處怠金、管收等請求,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1.原裁定廢棄;2.命相對人回復大億公司登記至114年7月15日申辦登記案前;3.命相對人將已領取之林章義遺產回復原狀;4.命臺北市商業處回復大億公司登記至相對人114年7月15日申辦登記案前;5.命臺北市政府回復原公司登記至大億公司登記至相對人114年7月15日申辦登記案前;6.如相對人未履行第2、3項,請處相對人怠金,如相對人遭處怠金後仍拒不履行,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於114年7月14日所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通知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7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准異議人以121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除依法繳納遺產稅及相關稅捐外,不得行使林章義於113年2月5日所立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履行,並以副本通知臺北市商業處、大億公司、華泰銀行等第三人,相對人業於114年7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14年7月15日提出大億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等申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4年7月24日准予變更登記相對人於大億公司之出資額為170萬元、負責人為相對人;華泰銀行114年10月21日華泰總建成字第1143200013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略以:有關林章義於本行之存款於114年1月31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業經繼承人暨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於114年7月11日持公證遺囑正本向本行提出繼承申請,款項已於申請當日完成撥付等語;而異議人就上述相對人提領林章義之華泰銀行存款及申請大億公司變更登記一事,分別於114年9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1規定聲請命臺北市政府回復大億公司原公司登記、於同年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將大億公司之負責人回復原狀及將已領取之林章義遺產回復原狀,經本院執行處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名義如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關於得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應以「執行名義成立時」而非「債務人收受執行名義送達時」,為判斷債務人是否違反其不行為義務之時點。則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違反其不行為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相對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原裁定誤載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前,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是本件即應查明,有無異議人所主張之相對人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之不行為義務而有應除去之結果存在,又此違反不行為義務之時點,是否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必要。原裁定未調查及此,即逕予駁回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㈢、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司法院頒訂以供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考,並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制定之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復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範之內容於85年前後,並未曾修正(僅於85年10月9日修正,由原規定於129條第1項後段,移列為第2項),然85年11月11日修正前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項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之規定,可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行為之結果是否包含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部分,先後規定不一。足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行為結果,是否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當然屬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行為之結果一事,尚存有爭議。準此,本院審酌債務人不行為義務,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為保障債務人之權利,於法律無明文規定,自無溯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違反不行為義務所生之結果,均得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之。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項逕認強制執行第129條第2項於必要時,得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行為之結果者,包括執行名義成立前,違反不行為義務所生之結果一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執行命令送達前之行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品儒

裁判案由: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