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蕭添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朱佳莉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06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6日以士院鳴113司執祥字第107706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函已於115年4月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依前揭規定,異議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