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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國貿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ゴッパ合同会社(GOPPA,LLC)

設0-0-0 Ginza, Chuo-ku, Tokyo 000-0000 Japan法定代理人 九鬼隆則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B室訴訟代理人 郭哲安律師被 告 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Chi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肆仟零壹點壹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此有ゴッパ合同会社(Goppa,LLC)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在卷可證(見司促字第3975號卷第59至62頁);且原告乃依兩造間前曾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為本院之管轄範圍,此有被告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司促字第3975號卷第23至24頁)。是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之原則,原告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應符合我國法院就民事事件管轄之程序法原則,是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屆期未清償之貨款及費用,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兩造間雖未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被告既為依我國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在我國設有主營業所;兩造聯絡窗口間之電子郵件及訊息往來亦幾乎均以國語進行;且被告係使用我國金融機構帳戶給付原告貨款;加以原告選擇於我國行訴訟程序,本件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律為本件訴訟之準據法。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萬578.65元,暨其中美金6萬8225.91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及其餘美金12萬2352.74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第3975號卷第9至10頁);嗣原告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司促字第3975號卷第46頁),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Henri

Bong,於本案訴訟繫屬中(114年7月2日)變更為Philippe Chiu,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又被告於114年8月14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Philippe Chiu,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應視為其現任之法定代理人Philippe Chiu業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曾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供應維

修物料,並依被告逐次指示逕向日本Nicigas公司(下稱Nicigas公司)出貨。貨款支付期限則約定為Nicigas公司收貨及伊提出發票日次月起算第3個月之5日,如Nicigas公司收貨及提出發票日為當月25日後,給付期限則順延1個月。113年5月間至10月間,兩造持續交易,因而依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應付日期給付各編號之貨款美金59萬0578.65元。而經被告陸續清償債務,並依民法第322條抵充規定抵充後,現尚餘依兩造約定本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及114年1月5日屆期給付之美金9萬4001.18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網站簡介頁面及

中文譯本、日本國稅廳法人編號公開網站查詢資料及中文譯本、被告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兩造113年10月15日至18日往來電子郵件、113年度安律字第1131111001號律師函、被告未清償貨款及費用之發票、114年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美金10萬元證明、原告113年10月31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兩造114年1月3日至4日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司促字第3975號卷第19至37、51、63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