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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廖國棟訴訟代理人 許怡椀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明杰訴訟代理人 張煒澤

呂瑜真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嗣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新北警淡行字第115422415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拒絕賠償,是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A01、A02為夫妻,與訴外人吳永庭分別住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2樓、3樓,雙方常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吳永庭心生不滿,於112年7月24日對原告夫妻及家人出言恐嚇,並發生衝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50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吳永庭犯傷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原告夫妻於刑案中對吳永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由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甲案)受理,該案審理中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收到吳永庭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檢附被告所屬員警石永軒就原告配偶A02提出案發時之手機錄影檔案所製作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證據,主張倘若原告夫妻未偕同兒女前往被告家之門口按電鈴叫囂,輔以雨傘頻頻敲擊被告家之大門,並語帶威脅提及吳永庭之孫,甚至不斷挑釁被告不敢開門,則傷害行為必然不會發生,可謂原告之不當行為係助成吳永庭傷害行為之重大原因,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吳永庭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始知悉系爭譯文於00:00:

00將吳永庭所說的「你老母雞掰,給你爸兇三小」誤植為原告所說,且遺漏原告於00:00:15所說「你可以打1999」、於

00:00:20所說「請打1999」,系爭譯文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卻於司法流程中附入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事事件法院卷內而使相關人員閱悉,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經吳永庭於原告及家人對其所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按除原告夫妻提出之民事甲案〈一審判決後經吳永庭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外,另有原告對其提出之鈞院114年度士司小調字第610號〈改分為114年度士小字第918號,下稱民事乙案〉、原告之子對其提出之鈞院114年度士司簡調字第311號〈改分為114年度士簡字第620號,下稱民事丙案〉、原告之女對其提出之鈞院114年度士司簡調字第312號〈下稱民事丁案〉)中多次據為主張,致原告之名譽、程序保障及訴訟權均受侵害,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名譽權之侵害並不以公開散布於眾為必要。而原告於事發後至今出現失眠、焦慮、恐懼、情緒低落等情形,日常生活與工作均受嚴重影響,長期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與心理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件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製作不實系爭譯文,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法院係依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綜合全案證據並勘驗原始錄音、錄影資料後為整體判斷,並非僅憑員警譯文單一資料為據,系爭譯文之目的及作用僅係供法院快速了解案情之內部輔助資料,並未對外公開,縱譯文存有細微誤植,已由原始影音資料予以核對釐清,僅屬形式記載瑕疵,對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均不生實質影響,亦不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並無可能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侵害,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僅空泛陳稱「名譽權、程序保障及訴訟權」受侵害,並未證明其社會評價有何貶損,而就程序保障、訴訟權受損部分亦僅空泛提及,顯屬無據。且原告就其與吳永庭間民事甲案已獲得有利之判決,該案並未引用系爭譯文,原告亦無法證明法院採納錯誤譯文作為裁判基礎,或該譯文確已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判結果;又原告所稱之精神上損害,究係源自其與吳永庭間原有之糾紛衝突,抑或來自於訴訟中引用錯誤譯文,原告並未明確區隔,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難認與系爭譯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所屬員警所為各項職務行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違反法令或逾越職權之情形,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不宜僅因程序或作業上存有瑕疵,即推認人民受有損害並成立賠償責任,否則恐有不當擴張國家賠償責任範圍,亦與國家賠償制度旨在填補人民具體損害之法理未盡相符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於處理原告與訴外人吳永庭間於112年7月24日發生之衝突事件時,就依原告配偶A02提供案發時之手機錄影檔案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即系爭譯文),於00:00:00將吳永庭所說的「你老母雞掰,給你爸兇三小」誤植為原告所說,且遺漏原告於00:00:15所說「你可以打1999」、於00:00:20所說「請打1999」;又吳永庭嗣因該衝突事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之刑案偵查卷內、以及原告與家人對吳永庭提出之民事事件法院卷內(經吳永庭提出系爭譯文為證據),均附有系爭譯文,吳永庭並於各該民事事件執為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再於原告對吳永庭提出之民事乙案審理中,經法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正確譯文如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發時錄影檔案之光碟及正確版譯文、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及吳永庭於114年1月9日在民事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於114年5月9日在民事乙、丙、丁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均檢附系爭譯文),暨民事乙案判決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54、72至75、80至104、108至154、300至302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及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製作不實系爭譯文,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程序保障及訴訟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所屬員警於蒐集刑案偵查資料過程中,就職務上所製作之系爭譯文出現前述誤植、遺漏情形,固堪認有過失違誤行為,並因系爭譯文隨案移送而附於刑案卷內、吳永庭於民事訴訟中援引為證據而附於民事事件法院卷內,而為承辦及相關人員所知悉,惟關於此情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

1、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4、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所屬員警製作之系爭譯文,並非原始證據資料,其內容無法直接取代原始錄影(音)檔案,法院受理檢察官或原告起訴之民、刑事案件後,乃依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辯論主義為審判,當事人均得對卷內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包括勘驗原始錄影〈音〉檔案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心證所得為判斷,尚難謂因系爭譯文有所誤植或遺漏,即導致原告喪失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機會;況依卷附刑案及目前民事事件之判決書所示,均無依系爭譯文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之情形,矧吳永庭於刑案中業經法院認定係先對原告為不法行為之人、其於民事甲、乙案中對原告所為之過失相抵抗辯亦經法院認定不可採而駁回(見本院卷第30至40、188至195、300至302頁),尤難認原告主張其訴訟權及程序保障受侵害云云為可採。

2、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系爭譯文全文所顯示之對話情境,乃原告下樓至吳永庭2樓住家外,要求吳永庭出面說明何以當日稍早至原告家按電鈴騷擾原告女兒,兩人爆發言語衝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勿按電鈴、勿騷擾原告及家人,吳永庭亦情緒激動,質疑為何不能按電鈴、多次對原告稱「(幹)你老母雞掰...」,並朝原告身體攻擊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雖如前述於對話中之一句「你老母雞掰,給你爸兇三小」經誤植為原告所說,並遺漏原告曾對吳永庭說「你可以打1999」、「請打1999」等語,然依上開對話情境可知原告係為家人挺身而與吳永庭理論,吳永庭並係衝突過程中之主要言語及肢體攻擊者,前述誤植及遺漏於客觀上不致貶損一般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屬員警就職務上製作之系爭譯文固有過失違誤行為,惟尚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並不該當。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