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5年5月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