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A01
A02A03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喬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5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5於民國88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長子即被告A04、次子即原告A01、三子即原告A03、長女即原告A02,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兩造在過去已合意就被繼承人A05之全部遺產分割完畢。原告等3人於113年11月27日接獲東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揚公司)存證信函,始知悉被繼承人A05尚有東揚公司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907,201元,因被告僅同意東揚公司將上開款項提存至鈞院提存所(案號:114年度存字第1069號),不願偕同原告等3人至提存所聲請返還,因系爭提存金既為兩造共同繼承取得,原告等3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5之前開遺產等語。爰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A05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9號提存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堪認原告等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A05所遺東揚公司系爭現金股利雖經提存,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始謂適當。本院認原告等主張本件提存款為金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一:被繼承人A05所遺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069號提存書提存款新臺幣1,907,201元 左列提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4 2 A03 1/4 3 A02 1/4 4 A0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