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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係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A05於民國108年3月3日死亡

,然相對人A02意圖分配較多之遺產,於108年8月6日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攜帶相關證件,於108年8月13日辦理遺產事宜,當天相對人A02便持其自行繕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到場之繼承人簽名,聲請人基於親情信任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然當天兩造之母A06並未到場,是相對人A02假冒A06名義在系爭協議書偽簽A06姓名,並盜蓋A06之印章,再持系爭協議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相對人A02未經授權擅自於系爭協議書偽造A06之簽名及用印,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

㈡聲請人前已向鈞院提回復繼承權之訴訟,兩造所涉回復繼

承權財產範圍,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0樓之建物與土地,而上址0樓不動產業已經相對人等依系爭協議書過戶於其等名下,然兩造於114年間接獲該不動產將進行都市計畫變更,且相對人等同意變更,並經建設公司向臺北市提出送件,是以相對人等疑似將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遺產予以處分,具脫產之舉。本件回復繼承權案件,後續審理程序之時間冗長,如相對人等將遺產予以出售、處分,聲請人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明 :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⒉聲請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嗣經變更聲明為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該案中,其聲明第一項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而其聲明第二項雖係請求相對人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屬給付之訴,但並非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1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本件聲請係就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