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9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之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及強制執行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因相對人主張兩造之母A03生前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然A03於105年間便因失智症開始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應已無處理重大財產所需之意識能力,故A03所為在法律上應屬無效,A03嗣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現聲請人已完成繼承登記並提起相關刑事訴訟,惟相對人已持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獲准,並定於115年4月2日將對該不動產進行查封,一旦查封拍賣程序啟動,聲請人基於繼承公同共有權利將瞬間化為烏有,縱使日後勝訴,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因執行程序迫在眉睫,請鈞院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均應釋明。如釋明如有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抑或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之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已就本案請求即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而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原為被繼承人A03所有已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現已經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有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18號民事執行處函可稽(本院卷第15頁)。苟經查封拍賣程序致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將致聲請人日後即便本案勝訴判決後,系爭不動產恐遭強制執行等受有重大損害而難以回復,對於聲請人財產權侵害有急迫之危險。從而,聲請人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項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本院審酌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可能造成之影響,經查系爭不動產上目前尚有擔保相對人之未償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552萬元擔保債權存在,如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致不能實現其權利,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處分後可得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794,000元(計算式:552萬元×5%×6年6月=1,79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2 36/10000 2 同上段48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號) 總面積9.42 1/251 3 同上段48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8樓) 總面積82.49、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45、附屬建物雨遮面積2.1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