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提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開BB槍、也沒有對父親施以攻擊的行為,且於民國115年2月9日時,莫名其妙被醫護人員強行壓制在床上,並沒有任何攻擊他人之意思,聲請人並無構成強制住院之事由,為此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過去1年內有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因近2個月情緒易怒,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在鄰里使用BB槍掃射,於115年1月30日對父親有攻擊行為而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醫,復於115年2月9日攻擊急診工作人員,有傷害他人之情事,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即於當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衛生福利部於115年2月10日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聲請人應強制住院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衛生福利部115年2月1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5021008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4748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陪同醫師無訛。綜上,聲請人遭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