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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提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提字第6號聲 請 人 A01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上列聲請人因強制住院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從鈞院開庭出來,被通知帶往派出所,再從派出所帶往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強制住院,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係因還沒有結帳,被認為有意要把物品帶回,被這樣移送,於115年5月11日開完庭後請回,被帶到水碓派出所完就被強制送醫,聲請人覺得很無奈,沒有怎樣就被強制住院,因為聲請人還有工作要做等語,為此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國三開始使用愷他命、安非他命,20幾歲時因使用毒品被勒戒約2個月,27歲起出現自語、幻聽、被害妄想、誇大妄想等症狀,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3至4次,診斷為Schizophrenia,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

自115年開始,聲請人在社區屢屢出現干擾與脫序行為,多次毀損監視器、於超商竊盜。數日前曾於自家社區大樓和住戶出現口角、出手打人,於115年5月10日在超商突然自行至櫃臺內拿香菸,店員報警後,警方將聲請人帶至警局,並於翌(11)日送至法院,然聲請人精神症狀明顯,又被警方帶至八里療養院評估,於急診時聲請人精神病症狀明顯,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經醫師於115年5月12日鑑定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傷害他人之虞,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但聲請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乃由該院予以緊急安置,並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診病歷等件為佐,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僅認為其無身心疾病,未對程序合法性一事表示意見,復據醫師林勉璋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該院前開診斷及住院之過程,已就聲請人提起強制住院之申請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等語,堪認為實。從而,聲請人既係依精神衛生法受強制住院,且強制住院期間未逾60日,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足認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也無違誤之處,則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故於駁回聲請時,毋庸另行諭知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機關,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