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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罹患重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積蓄遭侵占,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台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低收入戶證明書,仍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裁判費,另聲請人於民國113之財產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5,211元,名下其他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440元等節,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應徵收之500元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