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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陳俊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88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之審查表以為釋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笵 淑 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