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3非訟代理人 蔡沂秦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52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故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