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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非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等情,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故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