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A非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02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