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收入,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實無能力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准予退還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63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已繳納本件裁判費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弱勢兒少扶助生活扶助證明書影本一件,惟其係行政主管機關認定民眾符合社會福利資格之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有別。聲請人並未釋明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遷致無資力之情事,難認本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退還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