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姵瑀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負擔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財力狀況聲明書釋明,惟該文件為聲請人單方製作,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裁判費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