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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呂慧祥相 對 人 劉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惟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聲請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聲請狀,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變更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