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家非調字第26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期間,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男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寫在前面(請兩造本人親自閱讀):
(一)司法有其侷限,法院的裁判也不能解決所有的問題,更遑論幾紙的裁判文能撫慰當事人或孩子的心靈,父或母有時候稍微退讓一下或釋出些善意,此絕非屈從或妥協,而是珍惜自己與孩子的關係及孩子與另一半相處的機會。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然而在訴訟過程及後續的生活,孩子往往是個沒有「聲音」的人,其需求常被忽視等情形,早為許多研究文獻所指出。
(三)本件兩造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有重大歧見,且衝突甚深,又從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中,約略可見其雖然愛著爸爸、媽媽,但恐有忠誠兩難,甚至被迫選邊站之情形,孩子的未來還很長,如果兩造能釋出善意討論,孩子自然看在眼裡,也會感受到父母的努力與付出。
(四)父母之間彼此的仇視、怨懟當然與孩子無關,但孩子很難從中抽離,僅做個旁觀者或局外人,本院看過很多的類似酌定、改定親權等事件,身處父母爭執風暴中的孩子,不少選擇漠然以對,攤開雙手聳肩說我習慣了,曾有孩子對法官說:我愛爸媽,但我也討厭甚至有點恨他們,因為他們可以分居不講話,但他們講話時,我不能不聽,我無法逃避,我講話時他們把我當小孩,我不過是他們吵架的藉口或工具,他們如果能少一點爭吵,比給我什麼都好……
(五)有的孩子因為不得不要做一個選擇,有時是出於對於主要照顧者的同情、認同或其他原因,激發出同仇敵愾的情緒,自此就鮮少與父或母講話、擺臭臉、冷戰等也不罕見,受氣的父或母則將此情形歸咎於他造,交相指責,如此往復不已,形成惡性循環,於此之下,受害最大的可能還是孩子。
(六)兩造可能還是會糾結於為什麼不是對方稍微讓步,或是對方口氣應該好一點等等,而無法平心靜氣地討論,這些本院都可以了解,如果兩造能摸索共同討論的基礎,進而降低彼此惡言或敵對的可能性,是否有可能成為協商的空間,何嘗不是一個轉機。兩造亦可考量尋求諮商資源,讓孩子有一個喘息的機會、自由自在地表述空間,不會被一而再、再而三地來到法院陳述或表態,甚至因而要選邊站,終致影響其與父或母的深厚感情。
(七)諸此種種,誠值兩造思量自己究竟想要什麼樣的生活、與孩子希望有什麼樣的關係、孩子能否自在享有父母的愛而不必被迫陳述或選邊站、孩子如何在父母的衝突下成長等議題,終究不是法院、律師或其他人所可以越俎代庖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下稱長男),相對人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離婚(該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26號),聲請人反請求酌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及給付扶養費(該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26號),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在前案達成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相對人得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下合稱前案)。
(二)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69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就沒有與長男見面,長男有自己的主見和想法,但相對人卻不尊重其意願,造成會面交往屢有衝突,甚至還對長男為家庭暴力,聲請人已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如仍按前案成立的會面交往內容,不僅無助修補父子親情,甚至還會引發更激烈之衝突,故有變更前案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聲請變更前案所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有在長男面前醜化或批評相對人,且不樂見相對人與長男正常交流,應認有阻止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應改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故不同意變更前案所定的會面交往等語。
四、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長男,兩造於109年7月21日在前案達成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相對人得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請求,相對人於115年1月17日,因對長男拉扯,致長男雙手腕挫傷,經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本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號)等情,業經核閱卷附前案調解筆錄、前開保護令及調取本案全卷確認無誤,足認為真正。又兩造對於長男如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經調解無法達成共識,且僵持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依前開事證、兩造陳述、長男意願(部分內容保密)及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報告,可認長男在家調官及法官的詢問下,能清楚陳述過往與相對人的會面交往情形、對相對人不滿情緒的發生原因、過程及心境變化,復家調官與法官皆未發現長男受有第三人或外力之干擾或影響,則衡酌長男之年紀、成長經驗與認知能力,其陳述及意願應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為能尊重其人格發展養成及自主意識之培養,且長男前受有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其仍擔憂有可能再次受暴,尚需一段時期平復及後續的修補父子關係,並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規定:「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之意旨,應認前案所定之會面交往,在此時已不符合長男的身心發展及成長所需,加以兩造始終未能協商成立,為避免親子間之衝突、誤解與情緒加深,致親情不易修補及維繫,且為減少兩造因審理過程發生之摩擦而波及長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確有變更前案所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期能修補親子關係及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三)因本件的部分會面交往係在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協助監督下進行,並尊重機構人員對於因應可能突發或變動狀況之專業判斷,則實際進行的會面交往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該機構視人力需求、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兩造均應配合。
(四)聲請人雖聲請酌定在本案終結前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惟本院認為現階段為長男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的重要觀察期,應視會面交往的進行狀況來判斷之後應採行的會面交往方式,故不宜直接定一個較長的期間,又此部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另為諭知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應於本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每經過3個月後,以書狀陳報(繕本逕送對造)是否可以自主進行「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無需協助、成立調解或法院裁定),如果仍需協助,或希望由法院另行處理(如排定調解等)等,並說明理由。如未遵期陳報,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的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六、提醒注意事項: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⒈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聲請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⒉同時,相對人也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例如:因為不滿意
本件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為舉例),就不遵守或放棄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機會,如果有此情形,亦將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共同為促成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沛玲◎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
一、因本件係請第三方協助會面交往,故實際起迄時點,應注意:自本裁定寄送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中心)之日,且相對人已主動聯繫中心,表明依本裁定聲請進行會面交往,本階段才開始起算,如其不主動聯繫聲請會面交往,縱使中心已收到本裁定,亦無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
二、地點、時間及次數:
(一)共進行8次。
(二)地點:放心園(新北市○○區○○里○○路000號6樓)。
(三)115年7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共進行4次,每月1次,每次1.5小時。
(四)115年11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共進行4次,每月1次,每次2小時。
(五)上開實際進行的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中心委託機構,視人力需求、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
三、接送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帶長男至放心園交由社工,於結束時接回。
(二)兩造均應至少提前30分鐘報到。
(三)相對人遲到、未到之處理:⒈如遲到超過30分鐘,則聲請人得拒絕該次之會面交往,如
連續遲到3次,或累積遲到5次以上,中心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得附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但如果遲到原因係車禍、天災、地震、急性疾病,則不在此限。
⒉相對人如果無故未到且未請假達2次者,聲請人得拒絕最近
1次的會面交往,中心亦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得附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
四、兩造如認為已可以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不需要中心協助,得隨取消本附表之會面交往,並應以書面通知中心及本院。
五、兩造均應遵守社工之指示,並遵守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包括相關要點及規定),均不得有錄音、錄影、拍照、辱罵、咆哮、喧嘩、責備、威脅、打鬧或消極不配合等行為。
六、若有其他家屬,需經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面交往之地點。
七、除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均不得任意變動會面交往的次數、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如意外、急性病症、手術、住院等等),並應於3日內提出請假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或由兩造於15日內與中心討論決定補行之時間,如同住方不主動聯繫及討論,則一律直接順延至下週補行會面交往。
八、兩造如有違反、干擾、消極不配合、經勸阻不聽及其他不適當等行為,法院得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如認為不適任親權人、有非友善父母行為、應增加或限制會面交往等,僅為舉例),請特別注意。
九、以上協助會面交往結束後的30日內,請中心社工出具觀察紀錄報告予法院,該報告內容應包括實際進行時間、次數、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過程,又如有一方消極不配合、不聯絡、不回應或有違反、不遵從指示等,以致影響會面交往,請簡要記載說明發生時地及經過。
貳、第二階段:於116年3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
一、如第一階段未完成8次,則第二階段不開始。
二、每月2次:
(一)於每月第1、3個週週六下午2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6時30止。
(二)如遇未成年子女有安排學校活動、重要家族聚會等無法進行,得順延至隔日即週日同時段進行,或由兩造另行約定補足的時間。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參、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