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關 係 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丁○○共同得就相對人乙○○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款,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得於每月合計新臺幣玖萬元範圍內領取、動支。

二、聲請人第一、二項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丙○○、戊○○○為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子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原裁定(即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所是認,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與丁○○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且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惟原裁定經戊○○○、丙○○及丁○○表示不服,均提出抗告,現繫

屬於鈞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審理(下稱本非訟事件),然:1.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引發之昏迷狀態,長期臥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有顯著障害,無活動能力,身上安置有鼻胃管、氣切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照護,有原裁定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4月23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068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肆、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徐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引發之昏迷狀態。徐員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臨床評估徐員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見原裁定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及有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22日拍攝之相對人之照片可稽。2.而相對人自113年11月3日病發以來,曾於三軍總醫院、康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等院所住院治療,期間長達一年以上,是聲請人於114年11月25日收到三軍總醫院通知相對人出院,即獨自雇請救護車將相對人送至聲請人住居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與聲請人一同住居,故:⑴自114年11月25日起迄今相對人每日上午8時許,需灌食(益力壯等牛奶)、洗澡、抽痰,中午12時、下午4時、下午7時需灌食(新鮮食物即水果、魚、肉、青菜等打成流質之煮食),下午10時灌食(益力壯等牛奶),及每日尚需進用營養品、抹潤膚乳液、拍背、換尿片等,以及每月尚需接送三軍總醫院西醫門診2次、中醫針灸8次、復健8次等照顧,均賴聲請人及聲請人雇傭之外籍看護娣雅(SITIKHOTIJAH)為之,故聲請人除付出心力外,每月花費約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下。⑵而相對人前住院之一年多以來,聲請人為相對人支付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高達313萬元以上,有原裁定卷內聲請人提出計支付200萬元以上之聲證7至聲證15等單據資料,及本非訟事件卷內聲請人提出計支付113萬元以上之辯證2至辯證4等收據資料可稽。⑶是聲請人經濟上已捉襟見肘,無力以ㄧ已存款負擔相對人醫療與安置、照顧費用,則相對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有存款861萬8,738元(即定存800萬元及帳戶餘額618,738元),見相對人之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存摺,故本件實有使用相對人帳戶內存款,以相對人財產支應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醫療費用情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無法於近期終結確定,而相對人又有看護及生活、醫療照顧等支出相當費用之情形下,本件應有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

㈢又本件雖經原審囑託家事調察官調查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調查官於114年8月28日出具調查報告,記載建議「由聲請人甲○○及丁○○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兼顧照護之延續性與財務決策之平衡,並透過雙方共同參與,期望達到相互制衡與監督之效果,以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建議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原裁定卷一第269頁),並經原裁定所是認。惟原裁定已經丙○○、戊○○○、丁○○表示不服,並經提出抗告;再丁○○自原裁定送達後,一再誣指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相對人寄放、相對人之黃金遭聲請人侵占等不實之情,並叫聲請人不要找她,此有丁○○寫給聲請人之Line(附件4、5)可酌,為此請求鈞院賜准裁定暫定聲請人於本件暫時處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再者,相對人乙○○之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戶名乙○○帳戶之存摺,遭丙○○擅自從聲請人之皮包內取走而執有,為此請求鈞院賜准裁定丙○○應於本件暫時處分裁定送達後2日內交付該相對人乙○○之帳戶存摺予聲請人,及裁定准聲請人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就乙○○名下前開帳戶內存款,在每月共新臺幣壹拾萬元範圍內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㈤爰聲明:⒈於鈞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暫由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⒉關係人丙○○應於本件暫時處分裁定送達後2日內,交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存摺予前項監護人甲○○。⒊甲○○於鈞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乙○○名下前項帳戶內存款,得在每月共10萬元範圍內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外勞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114

年12月保險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關懷照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勞服務費收據、明陽保健醫療器材銷貨送貨單、明陽保健醫療器材銷貨送貨單、順康儀器有限公司門市送貨單、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銷貨明細、三軍總醫院費用收據、中國醫藥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中醫針灸收據、中國醫藥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中醫針灸領藥收據、中國醫藥附設醫院台北分院門診醫療收據、好運居家護理所收據、戶名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丁○○ 114.10.22 寫給甲○○之 Line 截圖、丁○○ 114.9.23 寫給甲○○之 Line 截圖等影本為證。

㈡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監

宣字第25號裁定後,經關係人等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審理在案,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引發之昏迷狀態。相對人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臨床評估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就聲請人前揭聲請第㈠項有關暫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涉及本案之判斷,且依據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覆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戊○○○於相對人中風住院後,皆有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惟在實際照顧參與程度及對相對人病情與過往疾病史之掌握度方面,聲請人甲○○參與相對較多,也較為了解細節。……聲請人甲○○長期實際參與相對人照顧,包含聘僱外籍看護、幾乎每日前往醫院探視,並親自協助部分日常照護事務,確為主要照顧者。雖有親屬認為聲請人在醫療決策上偏強勢,並常以財務支出作為考量,然聲請人最終仍同意讓相對人接受自費之外泌體治療,顯示其於重大醫療決策上仍能顧及相對人之利益。觀察目前相對人整體照護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足認聲請人於照護面向仍具備承擔能力。然而,多數親屬同時對聲請人在財務處理之透明度與其決策風格表達疑慮,認為聲請人若單獨擔任監護人,恐影響家庭成員間之信任與溝通。……」等語,考量在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前,相對人在日常生活及醫療上仍然受到妥適之照顧,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部分尚無急迫及必要性,不宜准許。至於聲請第㈡項部分,本院調查時,聲請人、關係人丙○○、丁○○均一致同意自115年3月10日起,由聲請人會同關係人丁○○可從相對人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9萬元用以支付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花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聲請人請求關係人丙○○應於本件暫時處分裁定送達後2日內,交付相對人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予聲請人部分,亦無必要性,不應准許。

㈢惟本院考量相對人無處理自己財務之能力,有賴家屬予以協

助,為確保相對人之身體健康能受到妥善之照顧,避免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關係人等始終對於聲請人在財務處理之透明度與其決策風格表達疑慮,恐影響家庭成員間之信任與溝通,以及關係人丙○○、戊○○○亦不反對每月可從相對人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9萬元用以支付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花費,已如前述,而關係人丙○○、戊○○○皆對姑姑即關係人丁○○信賴,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暫時即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共同行使得就相對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款,自115年3月10日起,得於每月合計9萬元範圍內領取、動支,使二人共同協商及相互制衡,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於主文第二項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

㈣本院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雖與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第三項不

同,惟暫時處分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准駁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