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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丁○○共 同非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陳曾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次聲請暫時處分,經鈞院以114年度家暫字第45號

駁回在案,惟聲請人自收到前揭裁定後始知名下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經求證後遭該公司否認,故從未領取獲利,請鈞院函詢該公司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投資或曾領取投資獲利。相對人等為拒絕負擔扶養費,竟謊稱聲請人有家暴行為並對其等生活未加聞問,且有照片可證聲請人配偶過世前,兩造間感情融洽,相對人所辯,實無可採。

㈡聲請人現年70歲,身體狀況已無法繼續工作,過去幾年均

靠子女連珮吟、連志遠接濟維生,然已造成其等負債,難以繼續負擔聲請人全部生活所需,聲請人即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急迫性危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聲請人目前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4,952元,扣除目前每月領取勞保局國保老年年金5,565元,尚須扶養費至少2萬9,387元,聲請人之子女共5人,相對人等應各負擔扶養費5,877元(計算式:29,387÷5=5,877)等語,並聲明:⑴本案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乙○○、丙○○、丁○○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877元。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㈠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遭駁回後未提抗告,顯見其

對於前開裁定所認理由並無異議,且自114年9月間相對人等提出答辯狀迄今,未見聲請人有何回應,聲請人僅一再提出暫時處分聲請,顯見聲請人對本案聲請並無急迫情形。又聲請人現仍得以自身勞力或其他收入所得,維持自己生活,更有一輛自小客車及20萬元之投資,卻主張已無法維持生活,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高達2萬2,500元更含一個車位,顯與其主張之生活條件不符,聲請人更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等已於本案主張聲請人於渠等年幼時即有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倘貿然以暫時處分裁定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實有捨上開事實不論而未顧及相對人等之權益。聲請人固提出三代同堂照片,然與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無涉。且直至今日,相對人等仍持續履行兩造約定之扶養方法,仍會為聲請人繳納手機費用、保險費用,兩造即應受此扶養方法拘束,聲請人又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又扶養費之計算,既僅係為維繫聲請人最低生活條件,應採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為標準,應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國保老人年金,並非聲請人逕予主張首都地區之人均消費支出標準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㈢命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命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女,有兩造戶籍謄本可按(見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339號卷第13至17頁),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聲請,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審理中,有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其提起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年邁無法繼續工作,無財產維持生活,均

靠兩名子女接濟,有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與家人之生活照數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但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現仍有收入,且依其現生活狀況,並無受扶養必要。惟查,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暫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本院駁回上開聲請後,聲請人狀況相同,卻就同一事實再行聲請暫時處分,已難認有核發必要。雖聲請人主張前案所認伊對金元殿銀樓藝品有限公司20萬元投資,已遭該公司否認,伊亦未領取任何獲利,但與稅務機關所載紀錄不符(見114年度家暫字第45號卷第141頁)。且縱令為真正,但依聲請人所陳,其每月領取國保老人年金5,565元,並持續接受兩名子女扶養,顯然聲請人目前所受扶養足堪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難認有何種急迫情形,非予核發暫時處分即可能造成其重大危害,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所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