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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3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因陳舊性中風合併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鈞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425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聲請事件)。惟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即將辦理都市更新,需要所有權人簽署相關文件,但相對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本案聲請事件尚需鈞院調查及精神鑑定,如待裁定確定後才處理,恐影響都市更新程序及相對人財產權益,為此爰聲請本案聲請事件裁定前指定聲請人為暫時監護人,或准許聲請人代為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法律行為及文件簽署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425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即將辦理都市更新,需要所有權人親自簽署相關文件,但相對人因陳舊性中風合併失智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本案聲請事件尚需調查及精神鑑定,如待本案聲請事件確定後才處理,恐影響相對人財產權益,為此爰聲請本案聲請事件裁定前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暫時監護人,或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法律行為及文件簽署云云,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樺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會開會通知書為證。惟按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核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其擔任暫時監護人、准許其代為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法律行為及文件簽署等事項,均非上開辦法所列舉得為聲請之類型,且其內容無異於搶先實現本案請求,本院自應審慎為之。

(三)而依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等疾,是否已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仍屬有疑;又依聲請人所提開會通知書,僅能認定樺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刻正辦理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將於115年8月2日召開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會,而邀集都市計畫範圍內各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與會而已,則相對人是否為上開都市更新計畫劃定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其權利性質、範圍為何?相對人與樺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都市更新計畫之相關契約文件為何?均有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契約文件內容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遑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釋明本件確有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