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等事件由本院受理中(即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3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兩造已分居,且相對人迄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的收入又高於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相對人應在系爭事件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113元的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兩造間有系爭事件由本院受理中,業經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核閱無誤,參酌聲請人113年度的財產總額為8萬1,500元(7筆投資)、所得總額(包括營利、利息、其他及薪資所得)為36萬5,834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5至207頁),可認聲請人有財產及工作能力,復其並未釋明本件有何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