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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3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包括改分之案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A03(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辦理及領取;如申請補助需配合機關提出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得暨稅務等文件,亦由聲請人單獨申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07年4月16日離婚,聲請人後生下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於108年11月8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無法共同處理事務,聲請人已聲請改定親權(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因須為子女聲請原住民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爰依法請求暫由聲請人單獨辦理及領取補助相關事宜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已經相對人認領,並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相對人現經通緝,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聲請人已聲請系爭本案等情,有卷附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因相對人行方不明,使聲請人無法單獨請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如等待系爭本案審理終結後再行申請,實影響子女權益重大,應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