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3(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8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於109年3月13日就A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和解,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與A3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然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371號於114年8月19日開庭時,雖要求聲請人與A3間除固定之會面交往以外,僅得於每週星期二、四及非會面交往當週之週日下午7時30分至9時止,各與A3以手機視訊或通話乙次,每次以15分鐘為限,並未限制A3主動與聲請人視訊或通話時間及次數,惟相對人竟限制A3主動與聲請人通話,給予A3不當精神壓力,刻意阻撓聲請人與A3之親情維繫,恐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本件暫時處分具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爰先位聲明:㈠請准聲請人於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A3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3交付聲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A3之健保卡及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則以:㈠請准聲請人於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A3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A3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3交付聲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A3之健保卡及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夫妻離婚者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且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三、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3(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
08年8月14日離婚調解成立,及於109年3月13日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女A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於109年12月11日經公證約定聲請人與A3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先後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由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371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9年度北院公樺字第110561號公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卷一第67至68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卷第31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惟查,兩造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均因兩造於本案聲請均未能舉證對造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兩造之聲請。則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因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