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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6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115年度婚字第8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聲請人「a0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0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示。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07